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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赔偿投资者投资损失的法院判决书案例

作者:宜宾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9-01 点击:0
  
案情介绍:
林某作为投资人,白某公司作为管理人,海某银行作为托管人,共同签署了基金合同。合同约定林某认购某基金130万元基金份额,份额类型为A1型。基金预期募集规模为5200万元,预计存续期限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2年(其中第1年为投资期,第2年为退出期)。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退出期选择退出,并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对基金进行提前终止或延期处理。基金根据投资者认购基金的金额及类型,对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按照不同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形成不同的基金份额类别。投资者可自行选择认购的基金份额类别,不同基金份额类别之间不得互相转换。基金份额类型分为优先级和劣后级,其中优先级分为A1、A2两类,存续期均为2年,分别对应投资金额为100-300万元(不含),预期年化收益率10%;投资金额300万元(含)以上,预期年化收益率11%。基金投资人可在募集期内的工作日认购案涉基金,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投资冷静期自本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在冷静期满后将由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留痕方式进行回访,投资者在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募集期内,当满足基金初始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有效签署基金合同并交付认购资金的基金投资者人数不少于2人(含),不超过200人时,基金管理人有权宣布案涉基金成立。案涉基金封闭运作,在存续期内不接受基金投资者的赎回申请,也不接受任何形式的违约赎回。案涉基金主要投资于金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的美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份额,该合伙企业认购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并拟在二级市场退出。案涉基金在实现可分配收益的情况下,预计自基金成立之日起每12个月进行一次收益分配,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基金进行收益分配。本合同文本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资者共同签署后合同即告成立。基金投资者认购或申购资金实际交付并经基金管理人确认成功,基金投资者获得基金份额,基金依法以及根据本合同约定有效成立,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解除。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基金合同签订当日,林某向案涉基金合同约定的募集账户转款130万元。白某公司向林某出具《投资者基金认购确认函》,载明认购金额130万元,打款日期2016年7月14日,成立日期2016年7月14日。2018年8月27日,案涉基金账户向林某转款124611.4元。2016年10月24日,案涉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之后白某公司通过互联网站发布案涉基金成立公告,载明案涉基金于2016年10月14日正式成立。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林某、白某公司之间签署的涉案基金合同;2.判令白某公司赔偿林某直接经济损失130万元和间接经济损失24.7万元(以130万元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5年期利率4.75%,自2016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共计4年)。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某公司是否应向林某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上述规定均要求提供基金服务的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时,应当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白某公司应当对其该项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举证情况能够看出,白某公司在案涉基金募集销售、案涉基金合同订立过程中,并未实际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对林某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亦未由林某签字确认风险揭示书。林某在其未实际签署案涉基金合同的情况下,对案涉基金合同效力的自认,只能视为其具有确立案涉基金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林某愿意订立基金合同关系的表示,并不能免除白某公司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更不能视为白某公司确已实际履行了相关适当性义务。对于案涉基金的冷静期回访,白某公司自认并未实际进行过回访,其同时主张根据当时私募基金的相关法规,并未规定必须进行回访。但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第五节第一条第一项的约定,案涉基金存在投资冷静期的约定。白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其冷静期回访的义务。白某公司未进行冷静期回访,违反了案涉基金合同的约定,亦应就此承担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4条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白某公司在案涉基金销售过程中,未履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风险揭示、冷静期回访等义务,过错程度较大,应当对林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涉基金的实际损失,虽然白某公司就案涉基金投资权益向相关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且相关案件并未生效。但白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因其在案涉基金合同缔约过程中的自身行为导致,并不受案涉基金投资回款的影响。  
关于林某的损失数额,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7条的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白某公司主张,2018年8月27日案涉基金向林某支付的124611.4元,为案涉基金分配的投资本金。但根据白某公司向案外人提起诉讼的事实可以看出,案涉基金投资本金尚未从实际用款人处追回,案涉基金尚不具备清算条件。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第十八节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案涉基金自成立之日起每12个月进行一次收益分配。同时,白某公司于本案法庭调查时,首先当庭认可该次付款为收益分配,后又反言主张为本金分配。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124611.4元为案涉基金分配的收益,林某的投资本金并未予以返还。对于林某主张以投资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至5年期利率4.75%计算的间接利息损失。因案涉基金合同约定并不保证基金能够进行固定收益分配,故该项损失应当自林某实际支付基金份额认购款的次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林某主张的2020年7月14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三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基准利率2.75%为标准计算,共计14.3万元。该数额应当扣除林某已收到的124611.4元,林某实际利息损失为18388.6元。林某投资本金损失数额为130万元,其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1318388.6元。林某在获得实际赔偿后,不再享有对应的案涉基金份额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一、白某公司向林某赔偿1318388.6元损失;  

二审意见:
白基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白某公司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并应赔偿林某的投资损失。白某公司作为涉案基金的卖方机构,应当承担适当性义务,以便确保包括林某在内的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涉案基金产品、投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卷宗证据表明,白某公司在涉案基金销售过程中,没有恰当地履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风险揭示、冷静期回访等适当性义务,导致林某购买涉案基金产品而遭受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白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白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涉案基金产品、投资性质及风险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或者林某充分了解了上述情况以后决定购买基金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关于2018年8月27日案涉基金向林某支付的124611.4元的性质。根据当时基金尚不具备清算条件,应当进行收益分配而未进行收益分配等具体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回款属于收益分配,并在应赔偿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白某公司承担完毕赔偿责任以后,相应的投资权益归属白某公司。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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