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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银川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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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相关法律知识
票据提示付款被拒,那么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那么如何行使追索权呢?
一、先要明白什么是汇票追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因此,所谓汇票追索,是指汇票付款期限到期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后享有的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的一种权利。
二、什么时候可以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三、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1、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2、拒付通知义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付款证明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3、要在期限内行使。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可以向哪些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五、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主张哪些费用?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六、再追索权的行使
如果前手收到下一手的追索通知后履行了偿付义务,那么其就享有与持票人同一权利。即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这种权利称为再追索权。注意,再追索权应当在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
七、票据纠纷案例
案情概述:
合某公司提供中国某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显示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收款人为力某公司。密码和行号均在票据上显示,出票人处加盖白某公司财务专用章、李某人名章,被背书人为合某公司。退票理由书显示退票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退票理由法律依据为签章不符、无密或密误,加盖中国某银行北京分行会计业务公章。
经查,金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名称变更为白某公司,2018年3月9日,白某公司名称变更为元某公司,2018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丽某公司。合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丽某公司向合某公司支付支票票面金额15万元;2、判令丽某公司支付原告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算,自立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丽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使用问题的复函(法[研]明传[2000]21号)载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故不适用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六个月的规定。合某公司提供了背书完整支票及理由清晰的退票理由书,其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由要求丽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5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合某公司主张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以及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合某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范围不等于原有票据权利的范围,对合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意见: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认定事实有所偏差。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支票出票日期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但一审法院却仅以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为由认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票面金额,实属难以让人信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认定事实有所偏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丽某公司是否应向合某公司支付与涉案转账支票面额相当的金额15万元。丽某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支票出票日期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合某公司不应再享有要求丽某公司向其支付涉案支票票面金额的权利。应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系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即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所谓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本案中,合某公司明确表示其行使的并非是追索权,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该种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并不等同,而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即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是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鉴于本案中合某公司提供了背书完整的支票及理由清晰的退票理由书,丽某公司应向其支付与涉案转账支票面额相当的金额15万元。综上所述,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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