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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价交换交易承兑汇票是否有效(深圳票据律师网)

作者:银川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1-06 点击:0

案情概述:
2018年4月20日,天某公司与云某公司邓某商定就双方各自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等价置换,天某公司向云某公司转让了票据号码为*****,票面金额为63万元的汇票一张,云某公司应向天某公司提供价值63万元汇票若干张。至2018年5月7日,云某公司仅向天某公司提供了记载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10万元三张汇票,合计金额20万元。故云某公司邓某向天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天某公司43万元,并承诺支付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逾期将承担违约金5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逾期利息。云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云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累计向天某公司偿还22万元,余款21万元未支付。故天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云某公司、邓某向天某公司支付2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自2018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云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意见:
双方口头约定的承兑汇票等价交换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云某公司逾期交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云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云某公司抗辩的设备加工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云某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某公司支付21万元,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云某公司对云某公司邓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云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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