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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六个月向前手追索丧失票据追索权的法院判决案例

作者:运城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2-03 点击:0

案情介绍:
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信息为:1、汇票(尾号:***),出票日期2017年11月16日,到期日2018年11月16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金额50万元,经多次背书转让,业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从行某公司处经背书取得,两被告是业某公司的前手;2、汇票(尾号:***),出票日期2017年11月20日,到期日2018年11月20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金额50万元,经多次背书转让,业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从天某公司处经背书取得,两被告是业某公司的前手。3、汇票(尾号:****),出票日期2017年11月16日,到期日2018年11月16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金额50万元,经多次背书转让,业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从宝某公司处经背书取得,两被告是业某公司的前手。
业某公司取得上述三张票据后,于票据到期后付款期限内通过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予签收应答。业某公司在付款期后对尾号***的汇票再次提示付款,承兑人仍未予签收应答。现汇票(尾号:***)、汇票(尾号:***)的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汇票(尾号:***)的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2019年10月23日,业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1、两被告支付票据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1、本案应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是宝塔财务公司,因该公司大量票据不能兑付,目前正由国家有关部门负责该类票据的后续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通知要求此类票据纠纷由银川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本案应移送管辖或者裁定驳回业某公司的起诉,告知重新向银川中院提起诉讼。
2、如果法院认为有管辖权,则应中止审理为宜,一方面同类票据在银川中院集中处理尚未有结果,另一方面涉及的刑事案件也没有最终处理完毕,对这类票据应如何处理,没有相关结果。本案应待上述事项有了结果后再继续审理。
3、目前业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承兑人明确拒绝付款,无论根据票据法或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都规定持票人向前手追索必须出具被拒绝承诺或付款的证据,现在三张票据都显示待签收状态,并不是拒绝付款状态。2018年11月17日,处理宝塔票据问题的工作组已经统一公告,要求持票人持票登记信息,并且统一处理。业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公告期内已经进行了登记,没有证据证明票据被拒绝承诺或付款,所以业某公司并没有取得追索权。
4、就算如业某公司所称,承兑人已经事实上拒绝承诺,但业某公司没有在票据权利期限内对前手行使追索权,三张票据分别是在2018年11月、12月到期,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规定,提示付款期限是票据到期后10日内,换言之,2018年11月、12月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业某公司应在6个月之内主张追索权,但业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在1年后才提出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行使追索权的期限。
5、其中尾号***的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规定,如果逾期付款,持票人只能向持票人或承兑人追索,不能向其他前手追索。
 
法院认为:
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虽然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是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是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但业某公司并未向该两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该两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故被告关于管辖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业某公司向两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规定: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诺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业某公司是案涉三张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2018年10月16日、10月20日三张票据分别到期后付款提示期内提示付款,但未得到承兑人应答或付款,业某公司当时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票据时效开始起算。业某公司虽未能取得承兑人出具的拒付证明,但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故承兑人的拒绝证明,并不是业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唯一先决条件。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也规定:“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业某公司直至2019年10月23日才提出本案追索权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又未能提供票据时效中断的证据(且票据时效中断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故业某公司已丧失对两被告的票据追索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业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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