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挂失后权利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发出止付通知书的 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的案例
作者:运城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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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鑫某公司称其持有的某银行承兑汇票因保管不善丢失,于2019年8月12日到星某银行处申请挂失。该汇票出票人为心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金额为8万元,票据支付银行为星某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3日。星某银行出具《挂失止付通知书》,但一直未收到法院的,于是在2019年12月13日,向案外人乐某公司承兑了上述票据。于是鑫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星某银行返还票据利益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之规定,本案中,鑫某公司在申请挂失支付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发出止付通知书,至2019年8月25日,星某银行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已失效。且双方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均无法确定诉争承兑汇票与鑫某公司关联性,无法确定鑫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故无法证明星某银行的付款行为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于鑫某公司要求星某银行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鑫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鑫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首先、鑫某公司自称因汇票遗失于2019年8月12日向星某银行申请挂失,星某银行为其出具了《挂失止付通知书》,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本案鑫某公司申请挂失止付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发出止付通知书,经过12日之后该挂失止付通知书已经失效。星某银行的挂失失效处置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原审中鑫某公司及星某银行提供的汇票上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均没有鑫某公司,鑫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以及星某银行在票据承兑过程中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审没有支持鑫某公司要求星某银行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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