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某民初字第某号
原告:温某,住深圳某区。
被告:郑某,香港居民,证件号E,现下落不明。
原告温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6月相识,××××年××月××日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小事争吵,不到三个月就分居,2014年3月被告已把其在家里的物品搬走至今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温某与被告郑某登记结婚,婚后三个月开始分房居住,2013年7月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分开生活、长期分居,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温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