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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浙江省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01-09 点击:0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按照受托人的主体特征不同,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 
 
那么委托理财亏损该由谁来担责?近日,福州中院审监庭审结了一起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案件。 
姜某系政府机关退休人员,认识某黄金投资管理公司股东侯某,以姜某为名开立了黄金交易账户,姜某投入资金汇入上海黄金交易所指定账户进行黄金现货交易。事隔半年,姜某与侯某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姜某将562700元交于侯某投资理财,侯某用于投资黄金,并确保姜某投资款562700元的资金安全,每月5日支付姜某11254元利息款,此帐号盈亏与姜某无任何关系。若出现亏损,侯某有责任还清本金;若实现盈利,姜某需把盈利部分返还侯某。1年后,姜某委托理财账户余额仅余325178.88元。此后,因双方协商不成,姜某诉至法院,认为侯某实际操作委托理财账户,应根据《委托协议》性质认定系侯某向姜某借款进行黄金交易,侯某自负盈亏,姜某有权依据借款向侯某要求还本付息,诉请判令侯某偿还借款本金562170元及利息。 
法官经审理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双方事实行为可以表明,姜某不承担任何盈亏,有收回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而侯某却承担该委托理财资金的盈亏,且双方也没有关于收取佣金方面的约定条款。双方还约定了若实现盈利,姜某需把盈利部分返还于侯某,侯某也可适当多给予姜某一部分分红,该约定条款明显不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要件。本案双方之间构成名为投资黄金理财实际上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订立《委托协议》当日,姜某投资黄金理财账户上余额仅为325178.88元。虽然双方在《委托协议》上约定投资款金额为562700元,但从现有认定事实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姜某账户余额达到双方《委托协议》约定的投资款金额。由此,可以认定姜某实际履行《委托协议》项下应交付投资款的部分义务。侯某理应向姜某承担返本付息的义务,即侯某应负有对其给姜某理财账户中所造成的借款本金297005.13元(即协议签订之日账户实际金额325178.88元-姜某起诉之日账户实际金额28173.75元)及相应利息的损失承担返还责任。利息支付,应以297005.13元金额为基数,从姜某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为此,判决侯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某款项297005.1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法官释法:案件定性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到双方责任的分担问题。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委托人姜某出借资金,受托人侯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证偿还委托人固定本息。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事实行为可以表明,受托人侯某承担了委托事项的盈亏,而姜某没有承担盈亏,仅有收回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该份协议并没有受托人收取佣金方面的约定,即姜某的权利义务仅提供一笔资金,定期收回本金利息,侯某的权利义务则是承担该资金理财的盈亏。审查案件定性,应透过《委托协议》标题、形式去审视合同的实质内容,区分不同权利义务来界定其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而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应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目前,委托理财现象非常普遍,委托人在出借资金并订立协议时应有审慎意识,理解和严格区分委托理财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造成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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