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签协议转股权请求无效获支持
原告:杨某
被告:华慧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判令涉诉股东会决议无效。
争议焦点:
1. 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当然不享有股东资格;2. 冒签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基本案情:
被告成立于 2010 年 5 月 14 日,至诉讼时止。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陈荣满出资 50 万元,占公司出资总额 50%;原告出资 40 万元,占公司出资总额 40%;包钦丹出资 10 万元,占公司出资总额 10%。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陈荣满,公司监事为原告。
2010 年 12 月 14 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
1. 同意将原告持有的该公司股份 40 万元转让给股东陈荣满;
2. 同意免去原告的监事职务。
原告诉称:
2010 年 12 月 14 日,被告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并冒充原告签名,非法形成决议,将原告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股东陈荣满,免去原告监事职务,并伪造了股东转让协议。该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均为陈荣满代原告签字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认可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是陈荣满所签。
当时公司章程上约定原告出资 40 万元,作为其入股出资,但是至今原告没有把 40 万元入股到被告,所以原告说股东会决议无效,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这个权利。入股的时候原告都没有签过字,也一直没有履行公司章程的约定。
法院观点:
决议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及相关证据显示,2010 年 12 月 14 日被告召开所谓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时,原告系被告工商登记及章程记载的占公司出资总额 40%的股东,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当然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现被告亦认可该股东会的召开并未通知原告。
决议上原告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股东会决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法院判决:
2010 年 12 月 14 日被告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