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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条),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容留他人吸毒,主要指的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开设他地下烟馆或变相烟馆的行为。但近几年来,某些宾馆、饭店、舞厅也成为吸毒的场所,导致吸毒人数上升,因此,必须对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严厉惩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藏的场所,一般则是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让他人吸毒,饭店、宾馆、咖啡馆、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毒;等等。至于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次数、人数以及提供时间的长短,均对本罪的构成毫无影响,即不论容留几人,也不论容留了几次,以及多长时间,都可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一般应以牟利为目的作为主观上的必要要件。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四、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五、相关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某法刑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住某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某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与李某、杨某及“小赖”(另案处理)在打麻将时商量一起吸食毒品。随后何某联系“黑鬼”(另案处理)求购毒品,“黑鬼”称没有毒品可卖,但其居住有少量毒品可供吸食。何某就向“黑鬼”索要了其住处的钥匙,带着贺某、田某、“小赖”三人前往“黑鬼”住处某村67栋507房,在房内找到少许冰毒,四人将冰毒吸食完毕。2015年3月24日,李某、杨某及何某因形迹可疑先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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