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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票据贴现(票据买卖)行为无效 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作者:驻马店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31 点击:0

裁判主旨:
民间票据贴现,又称票据买卖,是指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为非法金融活动。本案原被告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票据民间贴现,依照2019年9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精神,“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原告诉称:
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丽某公司与被告白某公司通过“某票据网”交易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当时被告白某公司为持票人,票号为****,出票日为2018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29日,出票人为东某公司,收款人为天某公司,承兑人为力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对价937000元,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该汇票。后经连续背书转让,该汇票相继由张某公司、邓某公司、钱某公司、何某公司持有,2018年11月因出票人、承兑人出现债务危机,何某公司等通过后手退前手方式,经连续回头背书,2019年1月14日原告丽某公司向张某公司退款,重新持有涉案票据。
2019年6月,原告丽某公司向某法院对东某公司、天某公司、力某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之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某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无937000元对价支付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处于何种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票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其可以通过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20年12月7日,经某公证处公证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网络操作流程,涉案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向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及前手背书人发起追索,未获兑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贴现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票据贴现款9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37000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原被告对2018年10月17日双方通过“某票据网”交易票面金额100万元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向被告支付对价937000元,双方背书转让后因出票人、承兑人的债务危机,票据经连续回头背书转让,重新由原告持有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原被告该交易行为属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被告不认可,称原告系对价取得票据,不属票据贴现行为,且认为双方所交易平台系业内及官方认可平台,交易合法、行为有效。因民间票据贴现,又称票据买卖,是指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为非法金融活动。本案原被告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票据民间贴现,依照2019年9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精神,“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贴现行为无效、被告返还贴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贴现款利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明知其与被告进行的系票据民间贴现行为,其自身对该行为的无效后果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且其向某法院提起诉讼票据追索权诉讼时未提供对价支付等必要证据,对票据至今未获兑现的法律后果亦存在相应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2018年10月17日与被告之间对票号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
二、原告退还被告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返还原告贴现款93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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