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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是否需就其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汇票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驻马店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5-26 点击:0


熟悉《票据法》的朋友都清楚,票据案件中被告经常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抗辩。《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那么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给付对价?这个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呢?是原告还是被告?下面和广东票据律师网通过一则案例了解一下

【案情简介】

白某公司先后开具票据金额为132万元、68万元、100万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收款人均为人某公司。人某公司收票后又背书转让给天某公司。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天某公司向白某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绝付款。于是天某公司诉到法院,要求白某公司支付票据款。白某公司抗辩称天某公司未提交其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其不享有票据权利。

【一审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三张汇票由收款人人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某公司,天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有权依据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向作为出票人的白某公司行使追索权。
关于白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首先,《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案涉三张汇票业经人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某公司,故天某公司可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无需另就其基于何种交易关系取得汇票进行举证。在白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天某公司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案涉汇票的情况下,其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对天某公司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白某公司向天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300万元及利息。
【白某公司上诉意见】
白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天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案涉票据的取得与前手人某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天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向人某公司供货,按照正常的交易惯例天某公司与人某公司应当有签订合同,有供货单据,有结算凭证等,但天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除案涉商票外没有其他证据,该交易显然违反常理,天某公司不能证明其系基于交易关系合法取得的案涉商票,不足以认定白某公司应向天某公司兑付案涉商票。
【二审法院意见】
针对白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票据法中虽然规定了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不能因此无视票据具有无因性的典型特点,不能片面强调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联系。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票据尚未转让的情况下,如票据上的收款人未向出票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出票人据此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票据债务人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后者的情形,白某公司并非直接向天某公司签发票据,天某公司是从案外人人某公司处经背书取得票据,所以白某公司以天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票据为由对票据权利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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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民终1310号案件中同样认为:1.根据票据法法理,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合某公司与鑫某公司主张广州某银行作为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当由该两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合某公司与鑫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广州某银行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所列情形票据。3.票据本身即具有融资功能。合某公司与鑫某公司主张广州某银行与合某公司之间构成金融借贷关系,故案涉票据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4.广州某银行在进行票据贴现时对华某公司与才某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合同》进行了审查,现并无证据证明广州某银行与华某公司合谋伪造华某公司申请贴现的材料。合某公司与鑫某公司主张广州某银行未对贴现申请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不享有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广州某银行享有票据权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来源:票圈实务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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