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判决书(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例)
作者:儋州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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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例一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初***号
原告:北京天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北京天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女,北京天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嘉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北京嘉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北京嘉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天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与北京嘉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某公司支付票据款1667770.17元,并负担自2020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由嘉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嘉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天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票据金额1667770.17元,并于2020年10月13日予以承兑。票据到期后天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已拒付,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嘉某公司依法应当向天某公司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和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天某公司诉至法院。
嘉某公司辩称,天某公司陈述的票据是我公司开具的,到现在未支付,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天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天某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10月13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票据号码***,出票人嘉某公司,开户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收票人天某公司,开户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票据金额壹佰陆拾陆万柒仟柒佰柒拾元壹角柒分,承兑人嘉某公司,能否转让可以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10月14日。提示付款载明:提示付款人名称天某公司,提示付款日期2020年10月13日,付款或拒付拒绝签收,提示付款回复日期2020年10月19日,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天某公司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起诉,嘉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汇票到期日2020年10月13日,同日,天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嘉某公司应向天某公司给付汇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故对于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嘉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天某公司1667770.17元及利息(以1667770.17元未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5元,由原告北京天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一年**月**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例二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民初***号
原告:北京灵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高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灵某公司(以下简称灵某公司)与被告北京高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某公司支付灵某公司票据款140000元;2.判令高某公司支付灵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票据款1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高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力某公司收到高某公司出具的到期无条件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壹拾肆万元整,到期日2020年1月7日。后力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将该汇款背书转让给灵某公司。票据到期后,灵某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经多次催告,高某公司至今未付款。
高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18日,力某公司(收款人)收到高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其中票据上载明“票据金额:壹拾肆万元;能否转让:能转让;出票人承诺: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0年1月17日”。同年8月6日,力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灵某公司。2020年2月17日,灵某公司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同月21日被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灵某公司就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付款请求权。现灵某公司持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高某公司拒绝灵某公司的提示付款申请,灵某公司有权主张相应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17日发布的(2019)年第15号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各银行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灵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相应予以调整。另,高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高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北京灵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灵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北京高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月**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注:为保护隐私,上述案例相关信息作了相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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