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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资律师函-劳动仲裁律师函

作者:青铜峡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5-10-10 点击:0

律师函

编号:

 

深圳市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就贵司与田某先生劳资纠纷事宜,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接受田先生委托后,指派本律师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向贵司发函如下。

本律师获知,2009216日,田先生入职贵司,担任市场技术支持工程师一职,双方签有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201021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因合作良好,为续签劳动合同,贵司承诺给予田先生年薪人民币6万元。正因贵司的这种承诺,田先生才同意继续在贵司工作。但现在一年期限已经过去,贵司却只支付了田先生年薪人民币41500元,剩余18500元一直拒绝支付,虽经田先生多次讨要仍无果,并且还单方面将田先生从市场部调入生产部门,工资也相应减少。

另外,田先生还透露,贵司每周安排田先生星期六上午加班3.5个小时,且从未支付加班费。在其社保问题上,亦是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费用,并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

贵司上述行为很明显已经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现如下:

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贵司与田先生对工资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田先生已按约定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约定的工资。但贵司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工资,在法律上是一种拖欠工资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届时贵司非但要支付剩余的工资,并且还面临承担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贵司在未经田先生的同意,单方面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将其从市场部调入生产部,并且相应降低工资,很明显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现双方所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期限已经届满,鉴于贵司对田先生的工作岗位进行了变更,并降低了工资标准,田先生决定不再与贵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贵司应根据田先生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10000元(2个月*5000元)。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但田先生在贵司工作的2年期间,贵司均安排其星期六上午加班,且从不支付加班费。依据前述规定,贵司应将田先生在2010年的加班工资总计人民币9655元足额支付给他。

4、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田先生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而贵司却只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其缴纳,很明显违反了前述规定。

有鉴于此,田先生特授权本律师向贵司郑重函告如下:

1、自本函发出之日起五日内(即2015225日前),贵司应一次性支付田先生剩余工资人民币18500元。

2、自本函发出之日起五日内(即2015225日前),贵司应一次性支付田先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10000元。

3、自本函发出之日起五日内(即2015225日前),贵司应一次性支付田先生2010年的加班工资总计人民币9655元。

4、自本函发出之日起五日内(即2015225日前),贵司应为按田先生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其补交自2014216日至2015215日期限的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

经本函告知后,望贵司按上述正当要求办理。否则,本律师将依田先生授权,对贵司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届时将会不必要地耗费贵司大量的时间及精力,并对贵司一贯良好的声誉带来负面影响。

    专此函告!

                                          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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