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节水的清算方案由谁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所谓清算方案,是指清算组在清查公司财产、确认公司债权后,依法制定的关于如何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一整套计划,它是清算组用以处理公司清算事务、了结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公司主要财产清单、财产作价依据和方式,债权、债务清单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以及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
我国 2005 年《公司法》第 187 条第 1 款规定,清算组必须在清理了公司的财产、编制了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公司的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然而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如认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确认是人民法院确认的前置程序,即清算方案应当先由股东(大)会进行确认,只有在股东(大)会不能或拒绝确认的前提下,法院才予以确认;又如认为所有的清算方案最终都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确认。本条司法解释考虑到上述争议,在 2005 年《公司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清算方案的确认主体根据不同的清算程序进行了区分:在公司自行清算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报股东会确认,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报股东大会确认,这是因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公司最高意思决定机关,由此机关进行确认一方面体现了公司自治性,另一方面较之公司外部人员,股东对自己公司的财产状况最为清楚,对公司资产、负债及财产分配应当最具有话语权;在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即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公司强制清算的情况下,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可见,本条司法解释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与人民法院作为清算方案的确认主体,并不是指同一种类的清算中有先后两个确认主体,而是指针对不同的清算原因和清算情况应当适用不同的确认主体。
自行清算中清算方案只有经过公司权力机关依一定程序通过才具有法定效力。我国 2005 年《公司法》第 38 条和第 100 条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分别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其职权包括对公司清算 的相关事务作出决议,同时与清算有关的事项不属于需要2/3多数决的特殊事项,因此对清算方案的确认只需适用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一般性规则。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权力机关的具体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所不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规模较小,社会关注度不强,各公司间的情况差别很大,依据 2005 年《公司法》第 44 条规定,法律并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一般性规制,因此,确认清算方案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并不受法律的强制性限定,而是留给公司章程根据具体情况去规定;同时,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比较大,社会影响广泛,2005 年《公司法》第 82 条和第 104 条规定,虽然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可以对如何确认清算方案等清算事项进行规定,但同时股东大会成员必须遵守“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一般决议至少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的规定。
依本条司法解释,清算方案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清算组不能执行。通常情况下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在认为清算方案有瑕疵时,将不予确认。清算方案的瑕疵可以是清算方案的内容瑕疵:包括资产负债中遗漏了资产或者债务,错误地计算了公司可分配财产或须偿还债务的数额;财产处置不当,财产作价依据不合理,而导致过低或过高地估计了财产的价格;偿还公可债务前未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或法定补偿金;剩余财产分配不合理,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分配规则按比例进行分配等。清算方案的瑕疵也可以是清算方案的制定程序瑕疵,如制定清算方案时,清算组成员未按照法律或者章程的约定召集、主持会议或表决通过清算方案。此时清算组应当修改清算方案,直到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认可。清算方案经确认,即对清算中公司、清算组、股东等发生法律约束力,清算组不得擅自改变经确认的清算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