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独资的公司出资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上海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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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一人公司从事货款买卖合同应该注意哪些事项呢?一人公司如果无力支付货款时能否要求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一人公司的股东是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下面我们一起看一下两个相关案例:
案例一:
原告力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源泉兴电子化工商行与被告广州市兴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力某公司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案情
被告兴某公司自2016年6月份起向原告力某公司购买助焊剂,双方当事人在对账单中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150天,截止至2018年12月,原告力某公司共计向被告兴某公司供货324000元,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力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89640.52元并承担相应占用利息,被告李某系被告兴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兴某公司共计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9640.52元。兴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系被告兴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法院认为:被告兴某公司系由被告李某一人投资成立的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未能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李某应当对兴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
原告力某公司与被告林某公司从2011年开始合作,被告林某公司通常通过电话向原告力某公司下单,订购汽车配件,由被告林某公司上门取货,或原告力某公司送货至被告林某公司处,被告林某公司在原告力某公司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被告林某公司向原告力某公司采购汽车配件,原告力某公司如约发货,被告林某公司却未支付相应货款,货款共计155,174元。2016年10月2日,双方以对账函方式确定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55,174元。被告林某公司盖章并经被告张某签字确认。对账函签订之后,被告林某公司、张某分别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7月14日支付原告力某公司20,000元、20,000元、10,000元,之后再无支付任何欠款。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林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职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林某公司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林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今日,两被告还未支付欠款,在原告力某公司的多次催促下,两被告不予理会,拒绝支付原告力某公司欠款共计105,174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某公司支付原告力某公司货款本金105,174元及利息,被告张某对被告林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查明,被告林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张某。
法院认为,被告林某公司系被告张某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某公司、张某在本案中不能证明被告林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张某自己的财产,则被告张某应当对被告林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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