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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票据律师: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内容

作者:安阳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0-01-09 点击:0

案情概述:
2018年5月9日,中某公司向友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面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9日,开户银行为某支行。2018年5月15日,友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立某公司。立某公司向白某公司购买汽车配件,立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白某公司以支付货款。汇票到期后,银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法院意见: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白某公司持有出票人为中某公司,背书人为立某公司、友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后已被拒绝付款,致使白某公司无法取得汇票权利,出票人与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即本案白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同时,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白某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中某公司、友某公司、立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白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300000元及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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