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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 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作者:安阳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2-01 点击:0
案情介绍:
2020年1月7日,林某公司收到被告立某公司下属的被告立某东莞公司委托被告白某公司转让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金额为2658645.5元(大写:贰佰陆拾伍万捌仟陆佰肆拾伍元伍角),出票日为2020年1月7日,到期日为2020年4月30日,出票人为被告公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白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公某公司,背书人为被告白某公司。林某公司在该票据到期后向承兑行托收请求付款,期间承兑人却始终无法兑付,承兑人没有向林某公司出具拒绝证明及退票理由书,该票据一直处在银行未签收状态无法兑付。现该票据已到期近四个月之久,为避免林某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资金无法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林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向林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658645.5元;2.四被告共同向林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利息56379.9元(以本金265864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20年4月30日计算至全部拖欠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状落款日2020年8月25日)。
 
法院认为:
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林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公某公司为票据出票人,林某公司到期后提示付款,至今仍未有承兑。林某公司据此向被告公某公司主张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某公司向林某公司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应包括汇票金额2658645.5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汇票金额265864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汇票到期日即2020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林某公司向被告公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超过本院上述确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白某公司为票据背书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林某公司仅在票据到期日前及提示付款期后发出提示付款,未曾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依法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综上,林某公司向被告白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立某公司及立某东莞公司并非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或其他债务人,林某公司基于涉案票据向上述两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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