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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追索权判决书(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例)

作者:安阳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0-29 点击:0

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例一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某民初某号  

原告:力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鑫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鑫某公司员工
 
原告力某公司与被告鑫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鑫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鑫某公司给付票据金额693811.77元;2、鑫某公司给付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票据金额693811.77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票据金额693811.77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鑫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鑫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18年11月19日向力某公司签发了票据号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693811.77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19日。后力某公司到期后提示付款,但鑫某公司只签收票据却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依据票据无因性和文义性原则,鑫某公司作为付款人和承兑人有义务给付票据金额,其行为已经违反《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鑫某公司答辩称:一、如力某公司系最终持票人,则认可力某公司所述事实,且对票据及金额均无异议;二、现鑫某公司资金紧张,望免除利息。 
庭审中,力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鑫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汇票一张,力某公司作为收款方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力某公司系最终持票人,且票据未经过背书转让。 
鑫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鑫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鑫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力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xxx),汇票记载了:出票日期:2018年11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5月19日,出票人鑫某公司,收款人力某公司,票据金额为693811.77元,承兑人鑫某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再转让。 
上述汇票到期日,力某公司提出付款时,被拒付,且上述票据的“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力某公司取得上述票据系基于与鑫某公司间的销售合同关系取得,且力某公司已履行销售合同的供货义务。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鑫某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力某公司作为收款人,在汇票到期日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出票人鑫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鑫某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负有向收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力某公司要求鑫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鑫某公司辩称的因公司资金紧张,望免除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鑫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力某公司支付票据号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693811.7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票据金额693811.77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9元(力某公司已预交),由鑫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某月某日 
书记员***
 

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例二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某民初某号 

原告:白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原告白某公司与被告艾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艾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艾某公司给付白某公司票据金额2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艾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2日,艾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号为xx),票面金额为25万元,收款人为白某公司,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2020年10月21日,白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星某公司。2021年1月22日,星某公司向艾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2021年1月26日,星某公司向白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2021年1月29日,白某公司向星某公司清偿票据金额25万元。故白某公司起诉至法院,向出票人艾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
艾某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认可向白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5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一张,收款人为白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22日,艾某公司未按期承兑。因公司资金紧张,艾某公司暂时无法及时支付到期债务,希望给予一定时间来支付该款项,但艾某公司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某公司与艾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月22日,艾某公司为给付货款向白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为艾某公司,票据金额为25万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该票据可再转让。
2020年10月21日,白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星某公司。2021年1月22日,星某公司向艾某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月26日,星某公司向白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2021年1月29日,白某公司给付星某公司票据款2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艾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白某公司基于其与艾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取得上述电子汇票。此后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星某公司。该汇票于2021年1月22日到期,星某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绝签收,理由为艾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星某公司由此向白某公司行使追索权。白某公司向星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出票人艾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票据时效。故白某公司有权要求艾某公司给付票据款项2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依规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该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白某公司有权自向星某公司清偿债务之日即2021年1月29日起要求艾某公司给付利息。白某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未超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白某公司要求艾某公司给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公司给付原告白某公司票据款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艾某公司给付原告白某公司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艾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某月某日
书记员  **

注:为保护隐私,上述案例相关信息作了相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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