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票据纠纷律师:票据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怎么办(如何处理)
作者:安阳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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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天某公司因业务往来受让编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记载:出票日期2017年2月21日,出票人白某公司,收款人灵某公司,付款行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出票金额伍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17年5月21日,该汇票已承兑登记,背书人栏记载背书人依次为灵某公司、天某公司。2019年7月9日,天某公司委托其开户行农行**支行持票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承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退票理由书》予以拒付。现因票据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但仍享有请求返还票据利益的权利,故天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于是天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返还天某公司票据利益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承担。
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辩称:
案涉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向银行承兑被拒付,超期未行使票据权利系天某公司自身过错,因此诉讼费不应当由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法院认为: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为自票据到期日起的两年,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天某公司就讼争银行承兑汇票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天某公司诉请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支付票据利益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由天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引起,故由此造成扩大损失应由天某公司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天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某公司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据利益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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