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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纠纷撤诉后重新起诉是否会丧失追索权

作者:凤城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9-07 点击:0
 
案情介绍: 
2018年7月至8月,白某公司因与钱某公司购销合同交易而取得案涉汇票。该票据出票人为宝塔公司,收票人为兰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票据到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之后该汇票仍次经过丽某公司、天某公司、田某公司、星某公司、鑫某公司、美某公司、力某公司、爱某公司、白某公司。 
白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通过银行系统发起提示付款申请,但直至2020年5月19日,该银行承兑汇票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期间白某公司亦将票据兑付资料快递给了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但承兑人一直未向白某公司支付票据款。2019年4月17日白某公司向某区法院提出诉讼,后该法院将案件移送银川中院处理,银川中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裁定,准许白某公司撤诉。2020年6月,白某公司重新向上海某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有效票据,白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白某公司以持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为由,要求被告方丽某公司、星某公司、鑫某公司、美某公司、力某公司、大地公司、爱某公司、钱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中被告方提出多项抗辩,拒绝付款,其中一项就是认为白某公司已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被告方提出,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2月,而白某公司于2020年6月提起诉讼,已超过票据追索权6个月的期间,该期间应为除斥期间,不发生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行使的追索权时效可以发生中断。持票人对前手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本案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日,白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提示付款,而白某公司向某区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此时,票据追索权时效未届满,票据追索权时效因白某公司起诉而中断。后该案由该区法院移送至银川中院处理,银川中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裁定,准许白某公司撤诉。该案诉讼程序终结,至白某公司于2020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白某公司的权利时效未届满,被告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一、丽某公司、星某公司、鑫某公司、美某公司、大地公司、爱某公司、钱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白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部分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票据时效是否超过;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票据的到期日、白某公司的首次提示付款申请日、白某公司向某区法院起诉日、银川中院裁定准许白某公司撤诉日、本案一审起诉日,由此根据《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票据时效因诉讼而中断,故本案票据时效未届满。鑫某公司、美某公司认为,白某公司票据追索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丧失了对鑫某公司、美某公司追索权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鑫某公司、美某公司认为,白某公司系重复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某公司、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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