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在期限内向前手发起追索 前手在较长时间后才清偿 前手同样取得再追索权
作者:凤城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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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8年4月16日,宝塔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心某公司,票据金额为贰拾万圆整,汇票到期日期2018年10月16日,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心某公司、龙某公司、白某公司、爱某公司、三某公司、爱某公司、才某公司。汇票到期后,才某公司向宝塔公司承兑遭拒。2018年12月26日,才某公司通过电票系统向爱某公司发起追索。2019年6月1日,爱某公司与才某公司达成协议,爱某公司承诺在2020年12月底前清偿。后爱某公司未予清偿。2021年3月9日,才某公司起诉爱某公司,后才某公司撤诉。2021年4月29日,才某公司再次起诉爱某公司。2021年6月4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签署调解协议,载明:爱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才某公司20万元款项后,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权利归爱某公司所有。后爱某公司按约清偿上述票据款项。于是爱某公司将白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兑汇票票据清偿金额2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才某公司对爱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是否超过了追索期限。从爱某公司提供的追索通知看,才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2018年10月16日后的2018年12月26日在票据系统上向爱某公司发出追索通知申请,符合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的6个月的规定。然后才某公司与爱某公司达成延期付款的协议,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底。后经该院主持调解,爱某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前支付了票据款项。由于票据法没有规定后手发起追索后,前手必须在什么时候履行,否则票据权利消灭。所以,才某公司在发起追索权的诉讼时效内向爱某公司起诉主张票据权利,才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没有消灭。爱某公司在清偿后的三个月内向白某公司主张再追索权,并无不当。
综上,判决:白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白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才某公司向爱某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否超过6个月的票据时效;2、才某公司对爱某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否适用2年的票据时效;3、爱某公司的再追索权是否超过3个月的票据时效;
爱某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故才某公司向爱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即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才某公司向爱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未过上述票据时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复函》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本案中,爱某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向其前手才某公司清偿,本案诉讼提起的时间系2021年9月7日,未过3个月票据时效。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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