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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无法证明真实交易关系而被法院认定为票据民间贴现的案件判决书

作者:高雄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2-04 点击:0

案情介绍:
原告起诉称:2019年7月22日,被告华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22日,票面金额为151073.15元,承兑人为华某公司,承兑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收票人为被告友某公司。2019年8月5日,友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0年2月3日,原告向华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51073.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受理费、保全费等。
 
被告辩称:
友某公司是被告华某公司的供应商,友某公司向华某公司送货后,华某公司向友某公司开具了涉案汇票,友某公司为了票据贴现,将票据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友某公司支付现金,友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的转账151073.15元。
被告华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
2019年7月22日,被告华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友某公司出具票号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51073.1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22日,收票人为友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19年8月5日,被告友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同日,原告向友某公司转账支付了151073.15元。2020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庭审时,原告称其与被告友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发通知书责令其提交后,仍未能提交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或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合同等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付款页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友某公司辩称其为了票据贴现,将持有的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转账支付了票面金额151073.15元,而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与被告友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务债务关系的合同等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友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对被告友某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本案中,被告友某公司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原告进行“贴现”,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友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贴现款,原告则应向其返还涉案汇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票据金额151073.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友某公司之间在履行相关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纠纷的,双方均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被告华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案已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或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方式返还给被告;
二、被告应于原告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义务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贴现款151073.1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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