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院案例看持票人是否负有证明其取得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义务
作者:高雄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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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审情况:
1、一审诉讼请求
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白某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300万元及利息。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6月20日,白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汇票载明:出票人为白某公司,收款人为业某公司,票据金额为132万元,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6月20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1月10日。该汇票于2019年8月30日经业某公司背书转让给金某公司。
2019年9月4日,白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汇票载明:出票人为白某公司,收款人为业某公司,票据金额为68万元,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9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3月16日。该汇票于2019年9月10日经业某公司背书转让给金某公司。
2019年11月19日,白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汇票载明:出票人为白某公司,收款人为业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11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5月19日。该汇票于2019年12月10日经业某公司背书转让给金某公司。
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金某公司向白某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绝付款。其中,票据号码为****的汇票显示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票据号码为****、****的汇票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3、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三张汇票由收款人业某公司背书转让给金某公司,金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有权依据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向作为出票人的白某公司行使追索权。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金某公司是否需就其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汇票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白某公司能否以金某公司逾期提示付款未说明理由为由抗辩票据债务的履行;三是金某公司未将拒付情况通知白某公司是否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案涉三张汇票业经业某公司背书转让给金某公司,故金某公司可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无需另就其基于何种交易关系取得汇票进行举证。在白某公司未举证证明金某公司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案涉汇票的情况下,其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对金某公司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由此表明,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仍然存在,并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消灭。白某公司以金某公司逾期提示付款未说明理由为由抗辩票据债务的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上述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持票人怠于通知而剥夺了前手主动清偿票据债务的机会,可能导致前手被追索金额扩大而受有损失。而在本案中,白某公司既是出票人,也是承兑人,理应清楚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的事由,不会因金某公司未通知而失去主动履行债务的机会。白某公司抗辩称金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其社会信誉受损以及股票市场损失并无证据支持,其据此请求金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金某公司主张出票人粤泰集团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3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二审情况:
1、白某公司上诉理由
白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白某公司无需向金某公司支付商业汇票款300万元及利息;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金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案涉票据的取得与前手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某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金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向业某公司供货,按照正常的交易惯例金某公司与业某公司应当有签订合同,有供货单据,有结算凭证等,但金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除案涉商票外没有其他证据,该交易显然违反常理,金某公司不能证明其系基于交易关系合法取得的案涉商票,不足以认定白某公司应向金某公司兑付案涉商票。二、案涉商票存在逾期提示付款,金某公司未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未依法严格审查。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金某公司应在付款到期日十日内提示付款,未按照规定提示付款的,应作出说明。首先本案金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取得案涉商票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案涉商票又存在逾期提示付款,金某公司又未就逾期提示付款作出说明,在此前提下,案涉商票不应被兑付。三、金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其前手、白某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金某公司自行承担。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金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白某公司至今也未收到金某公司及其他票据相关人的拒付通知。金某公司延期通知,起诉并查封白某公司的账户的行为对白某公司社会信誉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据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应由金某公司自行承担,况且财产保全费非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支出,应不予支持。
2、金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
金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举证责任分配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3、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某公司是否需要证明其取得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二、金某公司逾期提示付款未说明理由,白某公司是否可以不承担付款责任;三、白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某公司是否需要证明其取得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我国票据法中虽然规定了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不能因此无视票据具有无因性的典型特点,不能片面强调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联系。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票据尚未转让的情况下,如票据上的收款人未向出票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出票人据此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票据债务人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后者的情形,白某公司并非直接向金某公司签发票据,金某公司是从案外人业某公司处经背书取得票据,所以白某公司以金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票据为由对票据权利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某公司逾期提示付款未说明理由,白某公司是否可以不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金某公司未按票据法规定期限提示付款,但其作为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因此灭失,其仍有权在案涉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向白某公司主张权利,白某公司仍应承担其出票人的义务。白某公司关于因金某公司逾期提示付款未说明理由而有权拒绝付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白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的问题。白某公司主张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由金某公司承担的理由,是因为金某公司延期通知、起诉并查封白某公司的账户的行为对白某公司社会信誉及股票市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该主张的因果逻辑关系并不成立,如果金某公司的前述行为造成了白某公司的相关损失,则白某公司应就公司的社会信誉及股票市场受到的损失主张赔偿。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是案件的诉讼费用,并不属于白某公司主张的对公司社会信誉及股票市场造成损失的范畴。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由败诉方白某公司负担。白某公司认为金某公司没有向白某公司发出支付票据款项的书面通知,但是其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时亦已经知悉金某公司的付款请求,然而其至今仍未履行其票据义务,可见其该项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其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由金某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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