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票据纠纷案由中,如票据债务为一人公司的,能否适用公司法的该规定,要求一人公司股东对票据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下面和广东票据律师网通过一则案例了解一下:
【案情简介】
天某公司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白某。才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之后,天某公司向才某公司开具出票日期为金额为“壹佰叁拾伍万元整”、用途为“工程款”、出票人处加盖有天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白某法人章的支票一张。
才某公司持上述票据提示付款,该支票于2019年11月22日退票,退票理由为司法冻结。于是才某公司以票据纠纷,认为天某公司未按出票金额无条件支付票据款项,诉至法院,请求:1.天某公司向才某公司支付支票款1350000元及利息;2.白某对天某公司的债务向才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才某公司明确基于票据关系向出票人即天某公司主张支付涉案支票票面金额,另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白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白某未到庭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天某公司的公司财产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意见】
1、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支票上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票据有效。才某公司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及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提示付款被拒绝后,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天某公司为涉案支票出票人,负有支付支票票面金额及利息的义务。现才某公司要求天某公司支付支票票面金额13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对于白某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对天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才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票据关系,其行使的权利为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对象为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该章节规定以外,适用关于汇票的规定。故才某公司行使涉案支票的追索权,仅限于涉案支票的背书人、出票人及支票的债务人,而白某并非涉案支票的背书人、出票人及支票的债务人,即使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在票据关系中,亦无需对天某公司出票行为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才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才某公司上诉意见】
关于白某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对天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才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票据关系,行使的权利为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认为白某非涉案支票的背书人、出票人及支票的债务人,无须承担对天某公司出票行为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才某公司认为白某虽非涉案支票的背书人、出票人及支票的债务人,但其作为天某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因天某公司出票行为所形成的债务亦属于公司债务的范畴,白某在无法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的情况下理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一审法院在白某未出庭、未提交任何证据等放弃抗辩的情况下,仍主动为其代为抗辩,并最终做出免除其责任的判决,明显有违程序和公正。
【二审法院意见】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白某是否应对天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天某公司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白某,而本案中白某既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天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才某公司诉请要求白某对天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才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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