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可以视为拒绝付款
作者:高雄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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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8年1月2日,全某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100万及5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均为天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日;2018年1月9日,白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2018年4月28日,北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权利;2018年6月15日,北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东某公司。上述二张票据到期后,东某公司在票据期限内向承兑人天某公司提示付款,天某公司未予付款,二张票据的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随后东某公司将北某公司诉至法院,某法院作出某某号民事判决,认为,在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请求付款,但该票据持续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票据权利无法兑现,虽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到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但天某公司不仅未按规定付款或作出拒绝付款回复,并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延期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三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的规定,应视为天某公司系做出了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最终,某法院判决北某公司向东某公司清偿二张汇票的票面金额及利息。北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并履行了判决义务,之后北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白某公司支付北某公司汇票本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699168元以及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北某公司依据判决内容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白某公司进行再追索,关于再追索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是指被追索人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理应清偿的合理款项,包括票面金额、利息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一审判决:白某公司向北某公司清偿票据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675226元及利息。
白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可以视为拒绝付款;
本案中,是否构成拒付追索,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视为拒绝付款,本院认为,首先,已有生效判决可以确认持票人东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在此之后承兑人发出公告,对延期兑付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告。因此,认定承兑人视为拒绝承兑。其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代为进行处理。而根据已有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及时应答,从票据状态看接入机构也未及时代为处理。因案涉汇票为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目前的商业汇票系统,如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不予回应,相关接入机构也未及时代为处理,持票人将无法通过系统取得拒付证明。结合天某公司的公告及持票人发出《律师函》后亦未作回应的情形,案涉汇票已被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故持票人依法取得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北某公司作为东某公司的前手,在履行清偿义务后,享有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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