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协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就一律视为不用支付利息吗?
作者:江西省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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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8年7月1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兹借到出借人张某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原告主张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其根据双方的约定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之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7月11日分两笔共向被告支付294000元。被告借款后,自2018年8月起至2020年6月期间,按月息2%的标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后被告未再归还本金和利息。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在出借款项时,根据被告的要求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将其余的294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294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在此之后被告均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每月借款利息,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双方在借款时以口头的方式约定了借款利息。由于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94000元,而非其所主张借款本金300000元,因此本案利息应以294000元为基数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利息的标准。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借款时关于利息标准的约定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因此在2018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同意。但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被告已支付但超出上述标准之部分的利息依法应抵扣借款本金。
本网提示:
由上述案例可知,即使双方借款协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如根据事后还款情况可知被告每月均有归还利息的话,亦可认定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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