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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网: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的约定一定无效吗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7-22 点击:0
  
日前,一篇“深圳男子起诉公司20号发工资,获赔5.4万”的新闻报道引发网友热议。大致案情是:深圳某公司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上个月工资,员工以公司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最终,案件经深圳中院二审、广东高院再审终审裁定:该劳动合同属于无效条款,公司行为属拖欠工资,判决公司赔偿54481.7元。  
对于该判决,本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但是《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一般来说,企业工资支付日不是超过次月的7日,但公司因故不能在该时间内发放的,可以延长5天,即可以延到次月12日前发放。如果生产经营困难,在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延长15天,即最迟可以在次月22日前发放。  
上述新闻报道的案件中,公司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20日发上个月工资,约定工资支付日是下个月的20日,且征得了劳动者的书面同意,应认定该约定有效。本网检索出广东高院(2019)粤民申6652号《民事裁定书》中正是如此认定的。下面我们一起来看一下该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6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某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东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东某交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汽车总站。  
负责人:于某,经理。  

再审申请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东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深圳市东某交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申请再审称,东某公司、东某分公司与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次月20日发放工资条款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无效条款,东某公司、东某分公司应当在次月7日前支付工资。东某公司、东某分公司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应向朱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东某公司是否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劳动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于次月20日发放,朱某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2018年2月份工资发放期限尚未届满,朱某主张劳动合同约定次月20日发放每月工资违反《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经查,《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日是下个月的20日,且征得了劳动者的书面同意,应认定该约定有效。故东某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东某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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