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公司以保理融资的方式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民间贴现)
作者:南通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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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白某公司作为甲方,某保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8年4月4日签订了《票据应收款转让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条件向乙方转让相应的票据应收款,乙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条件受让甲方合法持有的票据应收款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合同签订后,某保理公司向白某公司支付了对应的价款,白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某保理公司。
本涉案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出票和承兑人均为可某公司,票面金额均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12月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12月6日。收款人均为深某公司,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3月1日,深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通某公司。2018年4月4日,通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公某公司。2018年4月4日,公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白某公司。2018年4月4日,白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保理公司。2018年12月6日上述票据到期,某保理公司向可某公司提示付款,2018年12月10日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某保理公司遂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可某公司、深某公司、通某公司、公某公司、白某公司邮寄发出《追索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及时向某保理公司连带支付涉案三张汇票票据款共计3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9月26日某保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深某公司辩称,1.某保理公司基于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开展所谓保理业务属于非法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应当认定无效;2.某保理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某保理公司不能成为合法的涉案票据持票人,不享有包括追索权在内的一切票据权利;3.白某公司对深某公司不享有任何的票据权,也没有合法依据向深某公司进行票据款项催收;4.就本案涉案票据而言,某保理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已经丧失了相关的权利;5.本案涉案票据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承兑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记载承兑以及承兑日期字样,不能认为票据已经承兑。对于某保理公司起诉的金额持有异议,应该扣除票据权利转让折价率涉及的金额;6.票据作为文义证券,票据权益义务的内容是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欠缺票据法及相关规定的形式必要记载要件,属于无效票据,其背书流转无效;7.某保理公司未获得国家特许经营资质,属于票据贴现,由此主张的金额及利息由某保理公司自行承担,深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综上,希望法院驳回某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理公司是否合法持有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深某公司、通某公司、公某公司认为某保理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的理由是某保理公司是通过以保理为名行非法转让票据之实。对此,本院认为,持票人对其是否合法持有票据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理公司与白某公司签订《票据应收款转让服务合同》,以保理融资的方式支付对价,受让白某公司对该票据享有的债权,白某公司因此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保理公司取得票据的方式合法。其次,某保理公司与白某公司签订的《票据应收款转让服务合同》亦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涉案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均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基础。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基本证实了某保理公司与白某公司之间应收账款保理关系的真实性,某保理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白某公司向某保理公司背书转让涉案票据,有基础法律关系支持,某保理公司合法持有涉案票据。被告深某公司、通某公司、公某公司主张某保理公司通过以保理为名行非法转让票据之实,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某保理公司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深某公司、通某公司、公某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深某公司、通某公司主张涉案票据因欠缺必要的记载事项而无效,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较之纸质商业汇票具有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当事人的电子签名,而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因此,与传统纸质汇票上加盖印章的签章形式不同,电子汇票的签章属于数据电文,由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相应指令操作,并经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机构审核处理,并不会显示在相关汇票的打印件上。涉案电子汇票从出票、承兑、多次背书转让到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表明相关的票据行为均经相应签章,并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才至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因此,被告深某公司、通某公司关于涉案票据因欠缺必要的记载事项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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