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中被告人未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抗辩 受案法院具有管辖权
作者:南通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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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票据纠纷,丽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某公司向其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26871.88元及利息。天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署的《瓷砖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一致同意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一审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天某公司提交的《瓷砖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因本合同引起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一致同意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因本合同引起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
裁定:驳回丽某公司的起诉。
丽某公司不服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影响因票据法律关系产生纠纷的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根据该条约定,虽然天某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可依据与丽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进行抗辩,但应当以天某公司确有提出该项抗辩为前提。若天某公司并未以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进行抗辩,则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本案的审理与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无关,当然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据此,仲裁协议属于当事人有权放弃仲裁协议,接受人民法院的管辖。而本案一审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天某公司亦未提出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即以双方合同关系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驳回上诉人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不当。
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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