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同住一个小区。因为王最近着急用钱,王某以自有轿车(购买价格为48600元)为质押物向刘某借款28000元,并约定三周之内归还本息共计31000元。两日后,王某晚上回家休息时,发现其质押给刘某的轿车停在小区内,即起了贪念。凌晨,王某用备用的车钥匙,连夜将车开到了上海市,并将车隐匿在其朋友家的地下车库内。次日,刘 某发现车辆丢失,即询问了王某,王某表示对车辆丢失的事情并不知情,刘 某遂报警。随后,王某因车辆在刘某保管期间丢失,要求刘某赔偿,刘 某出于无奈答应了赔偿20000元,并免除其借款本息。
事发后。公安机关在调查中发现王某形迹可疑,即传唤王某。在传唤期间,王某主动交代了其将车开走并隐匿的事实。警方随后找到了涉案车辆。经鉴定,该车的市场价值为26000元。王某的家人在得知事实真相后,主动找到刘 某,向其赔偿 32000元并取得了刘 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以王某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判决主文
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兼具盗窃与诈骗性质。包质押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一般应以质押财产的价值认定为盗窃警额;以质押财物失窃为由向质权人索赔,数额较大的,又构成诈骗罪。出质)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重处。
重点提示
按照传统刑法理论,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只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对于出质人为借款将质押物出质给借款人后,又将质押物窃回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存在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诈骗罪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对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质权人占有的质押物能够成为出质人盗窃的对象。从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角度出发,质权人等所有权人以外的持有人虽然对其占有物并没有所有权,但由于事实上对占有物的支配权和监督权、占有物的被窃,将使持有人对占有物持有的法益受到损害。同时基于刑法上对物的窃取行为重点关注的是对物的占有支配美系的破坏,因此对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不能只局限于民法上所有权的概
权人索赔行为的定罪问题。第一的保护,除了所有权之外,还应包括持有权。念,即在物处在所有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持有的情形下,对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
一、出质人为逃避债务,通过秘密手段将质权人(2)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合法占有的质押物窃回的行为,既侵犯了质权人对质押物的质权和债权的实现,也是非法占有存在于质押物上质权人享有的质权。该情形足以表明出质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窃回质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出质人将质押物窃回后又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属于虚构质押物丢失事实,使质权人对质押物已被窃的事实产生错误认识,骗取了质权人的索赔款,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构成诈骗罪。(3)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行为的处罚。首先,由于出质人是以骗取质权人赔偿款为目的而实施秘密窃取质押物的行为,前后两个行为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根据从一重罪原则定罪处罚。其次,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质押物的价值而不应以质权人债权损失数额作为认定标准。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以出质人实际骗取的财产数额作为认定标准。若盗窃和诈骗的数额均属于数额较大,虽然对应两罪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若盗窃数额相较于诈骗数额更接近数额巨大,则对出质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属于较重的刑罚,即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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