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8月初,被害人朱某某用其QQ上网时,应被告人罗某某的邀请,将罗某某的QQ加为好友,朱某某自称“朱某”,罗某某化名“罗某”。双方通过QQ以及电话聊天,发展成为“网恋”关系。8月18日上午,罗某某打电话给朱某某,谎称自己患阑尾炎需要住院动手术,急需用钱,让朱某某汇款到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银行卡尾号9443)上。朱某某信以为真,于当日中午到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94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分两次汇款人民币5500元(第一次汇款2500元,第二次汇款3000元)到罗某某指定的账户。当日下午3时许,罗某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ATM机上将朱某某转入其账户的5500元全部取出。8月19日、21日,罗某某又多次打电话给朱某某,谎称做手术的钱不够,让朱某某继续给其汇款,朱某某又分别于8月19日、21日在盐田区分两次汇款人民币8000元(每次汇款4000元)到罗某某的账户。罗某某分别于8月19日12时43分、8月24日18时36分许从其账户取款共计人民币7900元。8月22日上午,罗某某再次打电话找朱某某要钱,朱某某称没钱,罗某某随即不接其电话,亦不回复其QQ信息。朱某某发觉被骗,遂于8月24日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汇款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及汇款地点旧址和新址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开户记录,交易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号码的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涉案银行卡照片,手机照片,笔记本,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古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银行取款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全 浙 宾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晓康(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