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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送货单主张偿还货款是否应当支持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12-10 点击:0
  
【要点提示】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全面概括,同时明确了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第5条规定了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第7条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兜底性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家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协管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此条文规定了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成立问题。  
【案情】  
2014年5月26日被告邓某在原告黎某处赊购了6409元饲料,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载明“共计6409元未付”。原告多次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09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答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货款。  

【分歧】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其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了原告的货款。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的规定,被告否认其拖欠货款的事实无需另行举证,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消极事实说。在本案中,原告只有送货单没有欠条,送货单只是交货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因此,应当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既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签字认可,且交货凭证上又反映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名称和数量,证明了出卖人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故应据此认定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应当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对于普通的买卖合同的问题,法律并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不能将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拖欠货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否认事实的一方。但在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已经提交交货凭证的证据场合,仅凭被告的否认性抗辩,即否认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或者要求原告就此进一步举证,会导致原告举证负担过重的不公平状态。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根据被告的否定性抗辩,直接否定买卖合同成立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在必要时,可要求被告就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且送货单上也注明了货物的品名、数量及单价,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相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全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  

来源:新余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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