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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册财产灭失无法清算举证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6-20 点击:0

账册财产灭失是公司清算过程中常见的显现,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应当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下面由深圳公司律师为你介绍一则案例:

原告:厦门某公司

被告:苏某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培尔耕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本金 2,221,270.74 元及利息(自 2000 年 8 月 21 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1. 被告作为控股股东是否积极履行了清算义务;

2. 公司资产状况及“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基本案情:

被告与黄某荣、黄某文均系培尔耕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各占 84%、10%、6%。2001 年 6 月 19 日,经生效法院判决确认培尔耕公司应偿付原告代垫货款 2,221,270.74 元及利息(自 2000 年 8 月 21 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2004 年 10 月 21 日,培尔耕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在 15 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由被告担任清算负责人,并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在一个月内申报债权。原告按公告要求向培尔耕公司申报债权,但该公司及清算小组并未召开债权人会议,亦未对公司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有效清理。

2006 年 10 月 31 日,原告诉被告、黄向荣及黄庆文履行清算义务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黄向荣及黄庆文应履行对培尔耕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清理完毕该公司资产,依法向原告清偿债务。但被告及黄向荣、黄庆文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

培尔耕公司在 2001 年 12 月的审计报告中,记载资产总额为 3,730,462.16 元。原告诉称:

原告对培尔耕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现培尔耕公司已解散,并已组成清算小组,但被告作为培尔耕公司的股东,未及时开始清算,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得以实现。

被告辩称:

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怠于履行公司的清算义务。培尔耕公司的股东是三个人,除被告以外的其他股东至今下落不明,致使被告无法组织清算,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培尔耕公司解散的时间是 2004 年,原告仅凭 2001 年培尔耕公司的净资产额不能证明公司在解散当时的资产额,虽然被告手中有部分重要资料,但其他股东手中亦同样持有一部分重要资料,不排除是其他股东使公司资料或资产灭失的可能。

律师观点:

1. 被告应承担“无法清算”举证责任不利后果。被告系培尔耕公司持有 84%的控股股东。早在 2004 年 10 月 21 日,培尔耕公司的股东会已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了清算小组,但直至 2008 年仍未进行清算。

被告辩称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怠于履行公司的清算义务。但“无法进行清算”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享有对公司资产、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知情决定权。因此,其是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实际掌管者。而债权人并非是公司内部人员,其无法进入公司的内部管理取得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公司的资产状况、流失贬值的数量等情况,故要求债权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从证据距离和举证难易的角度看,对债权人都过于苛刻。因此,本案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明距离等因素,将举证责任采取部分倒置的原则。

现原告已证明如下事实:

 (1) 原告对培尔耕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2) 培尔耕公司已解散,被告作为培尔耕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实质性地开展清算公司工作,因此,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3) 培尔耕公司在解散前的审计报告中仍记载公司资产总额为 3,730,462.16 元。被告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履行清算义务具有法定可免责事由,亦无法提供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以及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下落;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培尔耕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

2. 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对培尔耕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本金 2,221,270.74 元及利息(自 2000 年 8 月 21 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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