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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提示付款时 承兑人长时间未作出是否付款的明确表示时视为拒绝付款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21 点击:0
  
案情概述:  
张三公司因生意往来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票据号码*******、出票日期2018年6月12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1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李四公司、收款人为王五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开户银行为某银行深圳某支行;该票据可转让;承兑人于出票日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张三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天某公司,该公司后于2018年7月25日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龙某公司。龙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进行了提示付款,但系统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直无法付款。之后龙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其前手天某公司追索,该公司在处理了追索之后向张三公司提出再追索主张,张三公司在2019年4月2日向东莞旭晶公司支付了上述票据金额20万元。之后张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五公司、李四公司连带向张三公司支付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该票据合法有效。根据背书转让记录,张三公司并非该票据的最后一手,张三公司主张票据最后一手即龙某公司提示付款未果后向天某公司追索,该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后向其前手即张三公司追索,张三公司向天某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20万元,张三公司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并未明确承兑的结果以及拒绝付款的理由;天某公司、龙某公司虽出具《情况说明》,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两公司向各自前手进行追索的事实存在;张三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载明其向天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无法确认是否为涉案票据款项。张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票据未能得到付款被后手追索并支付了票据金额20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三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追索而清偿追索人、亦未提交追索人在获得清偿时应交出的汇票及有关拒绝证明,其未成为实际持票人,故张三公司主张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即李四公司、其前手即王五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李四公司、王五公司连带支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予以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票据记载要素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本案为张三公司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及前手所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2日,龙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进行了提示付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则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故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及付款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必须作出明确的应答。根据张三公司所提交证据,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已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了付款,而票据至今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由此可见承兑人并未按上述规定作出应答,据此可以认定承兑人以消极行为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张三公司已提交证据龙某公司、天某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向龙某公司转账2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张三公司主张双方该票据的基础交易为买卖交易,故银行电子回单上记载的附言为“支龙某公司货款”,亦不违反常理,据此,可以采信张三公司的主张,即天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其前手龙某公司追索,龙某公司在处理了追索之后向张三公司提出再追索主张,张三公司在2019年4月2日向龙某公司支付了上述票据金额20万元。张三公司依据被后手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取得了持票人的权利,故其有权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李四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王五公司作为背书人,依法应当就案涉票据金额对张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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