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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票据律师分享)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27 点击:0

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某民初某号 
原告:张三公司,住所地某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某市某路某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白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公司与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银行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金额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自前手背书受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万元,承兑人为某银行,由于其财务人员变更时交接遗漏导致未在到期后去银行承兑,故诉至法院。
某银行辩称,该票据系因张三公司自身原因未能依法在票据有效期内通过提示付款的方式请求付款,导致超过两年的兑付期限,该责任应由张三公司自行承担,其不应承担利息及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金额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5月1日,承兑人为某银行,收款人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张三公司自前手王五公司处,背书受让该银行承兑汇票后,由于其财务人员变更时交接遗漏的原因,导致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提示付款的方式向某银行请求付款。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某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计量单、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张三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经背书转让取得,应为该票据合法持票人。银行承兑汇票超过承兑期限,张三公司丧失的是票据权利,实体权利仍然没有消灭,仍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承兑人某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权利人主张过该票据权利,故张三公司有权要求某银行向其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5万元。但是,张三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从未要求某银行承兑,某银行不具有过错,故张三公司要求某银行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三公司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张三公司已预交),由张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某
二二一年某月某日
书记员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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