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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关于票据承兑的规定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0-29 点击:0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节承兑  

第三十八条【承兑的定义】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提示承兑及定时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及在提示承兑期间未提示承兑的效力】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付款人的承兑期间】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承兑的记载】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附条件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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