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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院案例看背书人被注销 持票人如何行使追索权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4-06 点击:0

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背书人等行使追索权。但如果某个背书人注销了的,那么持票人如何向其主张权利呢?
案情介绍:
全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兴某公司出具了一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25449.68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1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兴某公司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全部背书转让给勤某公司,勤某公司将其全部背书转让给权某公司。上述票据到期后,权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开始向全某公司提示付款,全某公司拒绝签收。当权某公司准备起诉时,勤某公司被其股东李某注销。于是权某公司将兴某公司、李某一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25449.68元及该款利息。
被告兴某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可以行使追索权。兴某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收款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勤某公司时,勤某公司实际以票据贴现方式取得该汇票,该行为无效,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
被告李某未答辩。
 
法院认为: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明确,应为有效票据。权某公司作为持票人应享有涉案汇票的权利,全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应依法向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案涉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后,付款人全某公司拒绝签收导致持票人权某公司未能取得汇票金额,应视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因此权某公司有权向兴某公司行使125449.68元追索权,故原告权某公司要求被告兴某公司支付汇票项下的票面金额125449.68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系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勤某公司的股东,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勤某公司系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故被告李某需对勤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某行使125449.68元追索权,要求被告李某连带支付汇票项下的票面金额125449.68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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