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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01-07 点击:0

夫妻一方对外借款,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经常碰见,这样的案例也很多。当借款方无力归还时,那么作为配偶一方有无义务归还该债务?这种情况下又如何保护债权人权益呢?我们来看一下以下案例:
 
案情概述:
田某、丁某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田某个人向肖某借款,肖某分别于2007年7月15日、11月2日向其转账款项50万元、40万元,于2008年2月19日向其转账两笔分别为5万元、10万元,上述款项105万元。田某于2014年10月3日向肖某出具《借条》称,借到肖某款项135万元。并注明,此前日期的欠条作废。出具该欠条后,田某未再向肖某支付欠款本息。田某、丁某于2014年2月10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后肖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向肖某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欠条》称田某向肖某借款135万元,肖某确认借款本金为105万元,且肖某提交了银行流水显示其向田某实际转账支付了105万元,故认定借款本金为105万元。
涉案债务是田某、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丁某应对田某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田某、丁某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田某、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某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 
 
上诉情况:
丁某收到判决书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称不应该承担责任,出具借条及收款是田某本人,丁某从来不知情,也没有经手,出现纠纷后,肖某也从来没有找过丁某。2014年2月10日丁某、田某协议离婚,本案的审理不应当简单地适用婚姻法24条推定规则,而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婚姻法》第41条及相关法律和法理。对于一方举债,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法理,夫妻间当然享有日常家事的代理权,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必须的借贷,一般均为小额借款。《婚姻法解释(一)》对重大家事的处理应当共同决定有明确的规定。而肖某与田某之间的借款达到100多万元,属于巨额借贷,理应由夫妻共同签字。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应当共同签字的巨额借贷,肖某与田某却单独签字借款,只有在肖某与田某证明该笔借贷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者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时,丁某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证明借款纠纷仅限于肖某与田某两人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丁某不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为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为丁某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为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肖某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田某虽主张所涉款项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并提交了往来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并不能反映款项性质,而且也不能解释借条的存在。田某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肖某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债务人田某所借债务金额巨大,远超家庭生活需要,丁某并未在借款凭据上签字,依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肖某需要证明田某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肖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案应认定田某所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某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某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田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肖某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
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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