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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还是投资?法院怎么判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0-04-18 点击:0
  
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与被告潘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潘某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许某借款。2017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115000元,备注:借转给潘某某三三。后被告无法偿还,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另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2016年12月份,原告许某经案外人金某介绍,到被告潘某经营的合肥玉茶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学习如何在中恒三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公司)投资平台上进行操作的业务,被告潘某当时为三三公司安徽代办处的业务人员并担任学员的授课老师。学习期间原、被告相识。  
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为进一步拓展业务,通过银行向被告潘某的个人账户转款11.5万元(备注:借转给潘某三三),想通过被告为其代交割置换三三公司的原始资产包。被告收款后,要求其他员工做资产包代交割统计表,将代交割统计表交给负责原始包认购的上限公司经理吴铭,并将包括原告转款11.5万元中的11万元转入其上限公司账户,后被告为原告获得了编号3401210142的蓝宝石樱花胸针资产包,价值为205240元。  
经统计,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9日通过自己的个人投资账户,先后七次与三三公司发生转账、进账往来,用以对三三公司网上产品进行现货交易,其中转至三三公司的关联公司(嘉兴市三三讯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都三三讯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岫岩叁叁讯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金额为17.20万元,从三三公司的关联公司账户退回原告个人投资账户的资金为14.2095万元。  
三三公司有宝丽来交易中心,定期发放资产包,每期批量,每个客户手中都有App,可以看到转账的数额。后原告通过App账户进行自己的买卖经营。  
2018年5月份,三三公司因涉嫌诈骗,被浙江嘉兴警方将其所有资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原告遂以11.5万元转账单中有“借款”备注字样,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某返还借款11.5万元并承担利息。  

争议焦点  
原告许某  

1、原告许某主张案涉转款系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并提供其在2017年12月13日向被告潘某转款11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该转账凭证备注内容“借转给潘某三三”,主张民间借贷成立。  
2、原告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供了其与三三公司间的交易明细,证明其在三三公司资产包中的款项是由其自行转至该公司的。但从原告提供的其与三三公司资金往来明细中显示,原告转入三三公司的资金总额为17.20万元,而从三三公司原告的资金账户中转至原告个人账户的资金总额为14.2095万元,两相比较,原告在三三公司资金账户中的余额约为3万余元,而原告在公安机关冻结资金账户时,资金余额却为二十多万元。因此,原告后期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达到三三公司资金账户中的款项是其自行转入的证明目的。  
3、原告认可购买过蓝宝石樱花胸针资产包,该会员编号3401210142亦是原告在三三公司的会员号。但原告主张蓝宝石樱花胸针资产包系由其自行向三三公司购买,但就该资产包的款项如何支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被告潘某  
1、对于11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潘某认为“借转”字样系许某于转款时单方注明,并不认可。  
2、原告在向被告出借大额借款后而并未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的条据。  
3、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中,并没有被告承认曾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反映。  
4、被告提出原告的该项转款系自己为原告购买三三公司原始资产包的意见。  
5、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被告抗辩,该款项系用于替原告在三三公司购买会员编号为3401210142的蓝宝石樱花胸针资产包,被告提供了汇款转账明细、代交割置换确认表、微信聊天截图、录音视频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款项的转款时间、资产包金额、资产包提货时间均可以与其抗辩主张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予驳回。  
2019年9月29日,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许某诉讼请求。2019年12月1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许某上诉,维持原判。  

什么是高度盖然性  
高度盖然性规则是指在举证规则的基础上,将双方当事人举证内容所赋予的证明力作比较,以优势规则作为内心确信的标准。  
《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应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因自身具有自发性、灵活性已经成为正规金融的合理补充,但是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风险和隐患日益凸显。实践中该类案件呈现出主体多元化,案件类型复杂化等特点,导致司法审判中存在诸多难点问题。  
该案中,法官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的原因、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与该案的关系,综合全案情况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权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做出盖然性判断。  
法官做出高度盖然性判断的过程,本质上就是形成内心确认的过程,在形式上表现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在主观上是对证据的真伪、证明力及证据所证明事实在内心形成确信的过程。因此,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加大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还是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以防范民间借贷涉及套路贷与虚假诉讼。  
办理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既可以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又切实维护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及套路贷等犯罪行为目的。  

来源:肥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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