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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期间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有效吗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08-02 点击:0
 
基本案情 
2003年,老张入职北京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同年,双方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其遵守《员工手册》中有关“知识产权与保密制度”的规定,某机械公司按月向老张支付保密费,用于其离职后3年内保守某机械公司商业秘密,并保证不与其竞业。 
2011年6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某机械公司支付老张14196元。老张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补发2010年年终奖,某机械公司则认为老张在2010年度考核不合格,该笔款项并不是年终奖,而是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某机械公司认为,《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离职之后3年内,不得从事与某机械公司存在竞业的行为,某机械公司每月向技术人员支付250元的保密费,如员工缺勤、旷工期间,按公司《考勤与休假制度》扣发保密费。 
老张认为保密费与竞业限制无关,在职期间在该公司科研项目中负责总体设计工作,并且在离职后履行了保密协议中的义务,但公司并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55780元。 
争议焦点 
老张在职期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如何认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因限制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范围而对劳动者作出的补偿,该补偿以劳动者在离职后不从事与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业务为支付前提,通常自劳动者离职之日起按月支付。然而,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则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提前至原告在职期间,并随工资一同发放,并不考虑原告离职后的就业情况,且根据某机械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如果原告缺勤、旷工,那么某机械公司将依照《考勤与休假制度》扣发保密费。上述情形不符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基本特征,某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密费应属于工资范畴,而非对竞业限制的补偿,故一审法院对某机械公司关于已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某机械公司对此未予否认或提供反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某机械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离职后2年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因双方缺少对补偿金标准的明确约定,故本院按照法定标准,依法确认某机械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9484元。原告主张2013年6月14日之后的补偿金,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中,争议焦点涉及到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性质的认定,这直接关系到是否允许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职期间提前发放补偿金。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界定该补偿金的性质及“提前支付”、“随工资支付”的法律后果。实践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将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劳动报酬一并发放的情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随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工资一同发放,并以劳动者的出勤情况作为计算依据。因用人单位未考虑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并对补偿金的支付附加了除竞业禁止之外的其他条件,不符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和设立目的。 
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时间与补偿金的发放 
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同类工作,实质上是在一定时间内阻碍劳动者从事其最熟练的工作,可能导致劳动者在离职后因不能发挥优势丧失工作机会和较高的薪酬待遇,为了弥补劳动者的损失,用人单位需给付相对公平合理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从这个角度出发,竞业限制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作为一种制度安排,经济补偿金只能发生在离职之时及之后,不能提前。如果允许经济补偿金提前发放,经济补偿金将成为工资的一部分,等于否定了经济补偿的存在。 
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性质的判断 
实践中,用人单位对于竞业限制条款的订立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往往占有主动地位,其通过企业内部制度设计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如果用人单位将竞业限制补偿金混同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或者对于补偿金的发放附加与竞业限制义务无关的条件,将会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威胁。因此,应当严格将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劳动报酬相区分。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支付的补偿,不得附加其它无关条件,并应按照约定足额、按期支付,不得随意扣减;而劳动报酬是对劳动者在职期间提供劳动所支付的对价,支付基础是劳动者按约定履行工作义务,完成工作内容,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其与竞业限制并不存在交叉和混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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