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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清洁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0-08-28 点击:0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企业间竞争日益激烈,而人才则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很多企业为了保护自身利益,避免不正当竞争,往往会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  
竞业限制原本是为了防止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特殊地位损害公司的利益,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有可能成为普通劳动者“另谋高就”的拦路虎。  
想跳槽?先过了我这关!  
2019年2月,李某进入南京A心理辅导公司,担任教师一职,工作内容是为残疾儿童制定学习计划和进行心理咨询服务。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离职后2年内应当遵守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否则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转眼间,年关将至,眼看着身边的朋友都有了更好的工作选择,李某想跳槽的心蠢蠢欲动,再加上公司最近由于管理层更换、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并未按时发放薪资,这让她更坚定了要走的心。于是,李某便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12月正式离职。  

竞业限制VS择业自由  
在朋友的介绍下,李某了解到南京另一家B康复中心,该公司的业务范围是脑瘫、自闭症等特殊儿童的训练康复。通过面试后,李某顺利入职B公司,从事志愿者工作。  
在得知李某入职B公司后,A公司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向A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3万元。李某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在法定期限内向鼓楼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以及原告应否给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  

法院审理  
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  
该合同中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包括第七条在内的合同绝大部分内容完全一致,包括其在内的行政管理人员、卫生清洁人员等全部职工,均采用相同内容的劳动合同,因此能够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七条的内容系格式条款。  
其次,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竞业限制规则中的劳动者范围。  
原告从事特殊儿童康复训练工作,工作内容不涉及被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也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因此,原告不属于竞业限制法律规则中应受就业限制的劳动者范围。且经法院对比调查得知,李某现在任职的B公司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相同,原告李某的行为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再次,该条款排除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不当免除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具有法律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无效。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无需向被告南京A公司支付3万元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  

法官说法: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现代企业面临的竞争压力越来越大,为防止同行不正当竞争,与企业的核心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原本无可非议。对员工来说,竞业限制协议是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结果,违反合约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一旦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应切实履行。对企业来说,竞业限制协议也是保护企业权益的重要手段。  
但是竞业限制协议不应成为肆意“捆住”员工的工具,竞业期限、范围等必须合理合法,约定的补偿金应按期及时支付。切莫让无效条款成了劳动者自由选择职业的“紧箍咒”、“拦路虎”!  

来源: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标题:对清洁工都要求竞业限制,企业可以这样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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