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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明显过低竞业协议还是否有效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0-11-03 点击:0

案情概述:  
张某因违反竞业协议被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张某应支付公司违约金2万元,张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张某起诉理由: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是无效合同,依法对张某没有约束力,公司要求张某赔偿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张某作为普通的房屋销售员,并非用人单位的高管或者特殊岗位的负责人,并不能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依法用人单位对张某不得适用竞业限制的约定。  
2、房屋销售技能是张某的基本劳动技能,公司限制张某继续从事房屋销售行业,明显是在剥夺劳动者自由劳动获得生活资料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因此,该《员工保密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3、公司提供的《员工保密协议》仅约定员工离职时按最后工作日底薪的10%-20%发放一笔所谓的“离职补偿金”,张某每月的底薪仅有2500左右,而公司却企图以不到500元剥夺劳动者一项生存技能一年,不但不合理,而且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公司承诺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明细低于法定标准,不但低于张某工资的30%,连最低工资标准的30%都未达到,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因此,依法该《员工保密协议》对张某竞业限制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4、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公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违约在先,依法张某完全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自主择业,公司要求张某支付2万元违约金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公司违法剥夺劳动者合法权益,强迫张某签订不公平的《员工保密协议》,依法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公司不向员工支付合理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违约在先,没有任何依据去要求张某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因此,公司主张张某违反《员工保密协议》,要求张某赔偿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  
2018年12月20日,张某与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张某不得到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专业)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兼职。在公司负责案场销售的张某,离开公司后的一年内不得在原任职案场上再任职。张某在离职前可以得到公司给予的离职补偿金作为补偿。离职补偿金发放的比例为:已工作半年未到一年的,以最后工作日底薪的10%补偿;已工作一年至三年的,以最后工作日底薪的20%补偿。张某违法合同,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没收张某在合同期内应得未结束的所有佣金,当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时,公司视情节轻重处罚,处以张某1至2万的罚款”。2019年1月底,张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裁决结果:  
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内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关于“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同时应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且在张某离职后,公司也未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员工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张某不具有约束力。据此,公司要求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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