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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法院判决书案例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2-28 点击:0

原告诉称:
原告与案外人天某公司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天某公司为支付原告的运输费用于向原告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40万元,付款人为天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付款行为冬某支行。2017年1月10日,原告在寄其他快递时发现该票据遗失。原告遂向某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三某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经过核对,原告发现:该汇票已历经本案几次背书转让,并且在第一背书人处还盖有“原告单位”的财务章和手章,但实际上,原告从天某公司处取得该汇票时,从没有进行过任何背书转让该票据。经过初步比对,原告发现该票据背书栏中,标注背书人处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均系伪造,且原告单位从没有印章上的这个人,明显属于伪造汇票所致的。原告认为:该汇票中所记载的首次背书转让内容属于伪造汇票所致的无效行为,该行为不影响原告对承兑汇票的合法所有权,三某公司持有本案票据的程序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也不得拥有该票据的任何权利,三某公司系票据的非法持有人。现三某公司又不愿意返还该票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为冬某支行第XXXXXX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所有人;2. 三某公司立即返还该票据。
 
被告答辩:
三某公司辩称:涉案票据并非是原告所说的遗失,而是经过多手转让,原告现不能请求法院确认为合法所有人,该票据经原告背书转让后已经丧失票据权利,非涉诉票据合法持有人。因现持票人为三某公司,三某公司与前手有贸易往来,以涉案票据依法支付货款,是善意取得了票据。
 
法院认定事实:
经法院审理查明:该汇票背面及粘单显示该汇票经背书后发生转让,顺序依次为才某公司、力某公司、三某公司,三某公司为该汇票现持票人。2017年*月*日原告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某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某法院依法发出公告,三某公司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某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016年*月*日力某公司与才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才某公司向力某公司购买总价为40万元的的产品,才某公司以涉案汇票支付部分款项。2017年*月*日三某公司与力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三某公司向力某公司提供总价为***元的产品,三某公司于2017年*月*日向力某公司出具《收据存根》,表明收到力某公司三张汇票及现金***元。
 
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涉案汇票的现持票人为三某公司,从该汇票表面形式看,三某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该汇票。原告认为其在涉案汇票上的签章为伪造而否认后手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在汇票背书转让中,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上连续性,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不应要求受让人对背书印鉴的真伪作实质性审查。仅就三某公司取得汇票而言,三某公司举证在公示催告程序前通过买卖合同关系在给付对价的情况下合法取得汇票,三某公司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已经取得汇票的权利,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汇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经持有过涉案汇票,即便如原告所述,该汇票系原告所遗失,其也只能向拾得票据的人或基于《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不法占有人要求返还,然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被告系拾得票据或以偷盗、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汇票,相反涉案汇票的现持票人三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汇票是基于与前手的基础贸易关系得来,支付了对价,并且对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等均能合理解释并有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汇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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