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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西班牙人离婚法院判决书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5-08-09 点击: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某省某县人民法院

  (2015)某民初字第某号

  原告:白某,经商。

  被告:龙某(DUSHAOZHANGWANG),西班牙籍,经商。

  原告白某为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7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0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被告系西班牙人,原、被告双方于2010310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318日在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被告一直居住在西班牙,婚后20111月份原告出国到西班牙居住一年,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文化有差异,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小事争吵,故原告于2012115日回国。原告回国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姻存续过程中,双方因为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从原告回国后双方就只因为离婚进行过联系,并且再没有见过面,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西班牙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4、原告护照一份,以证明原告出入境时间并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

  被告龙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龙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龙某系西班牙国籍。原、被告于2010310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318日在某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即返回西班牙生活。2011211日,原告赴西班牙居住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文化差异,常因小事争吵。2012114日,原告回到国内生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自原告于2002114日返回国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白某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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