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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英国人离婚判决书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5-08-09 点击: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某省某区人民法院

  (2015)某民初字第某号

  原告:尹某,住广东省某区。

  被告:J某,英国国籍。

  原告尹某诉被告J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J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3月在某市自行认识,当时被告在某市某学院从事外教服务工作,双方于20048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日在某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的性格问题、人生价值取向不同以及文化、种族等各方面因素,导致双方婚后第二年开始经常因一些问题发生争吵。有几次双方都想用离婚来解决双方没法调和的矛盾关系,但最终还是没有付之实际行动。我于2014年慎重考虑后决定与被告离婚,两人于7月正式分居,被告带着女儿回英国,我一人前往德国留学。我们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可能重归于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济上都是各自独立,各自管理自己的经济利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婚后只生育一个女儿,女儿已在英国出生并取得英国国籍。综上,我起诉要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M某的抚养权归被告,女儿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携带抚养并负责全部抚养费用。

  被告J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3月自行认识,××××××××日登记结婚,婚后于××××××××日生育女儿M某。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表示现在在德国读书,只是学生,并无固定工作。原告表示女儿在英国出生,取得英国国籍,现由被告在英国抚养,要求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携带抚养,并同意由其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表示本案中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对离婚问题持放任态度,据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

  原告表示现在在德国读书,只是学生,并无固定工作,同时表示女儿在英国出生,取得英国国籍,现由被告在英国抚养,要求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携带抚养,并同意由其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J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儿M某由被告J某携带抚养,原告尹某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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