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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别(以实际案例来看)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7-21 点击:0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存在一定交叉相似性,因此在实践中控辩双方往往争议较大,下面和深圳刑事律师网一起来看一下如下案例,通过以下案例法院我们可以对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区分有一定的了解:
 
公诉机关指控:
林某系“鸡头”,手下有卖淫女尹某、龙某,被告人邓某系林某的“业务员”。由林某、邓某通过微信和朋友圈发文招揽嫖客,并安排卖淫女分别入住酒店,后通知嫖客前往酒店各房间挑选卖淫女进行性交易。嫖娼价格由林某规定了大致价格,在与嫖客商定时有些许浮动。嫖资由被告人或卖淫女收取,之后再相互转账分成。林某负责管理卖淫女,安排卖淫女入住酒店以及招揽嫖客;邓某系林某的助手,负责招揽嫖客,安排嫖客前往酒店各房间挑选卖淫女进行性交易,以及收取嫖资和转账分成。
2019年3月26日16时44分许,卖淫女尹某根据被告人林某的安排入住深圳市某酒店某房。20时42分许及20时57分许,两名嫖客先后进入该房间,但均未选中尹某,未进行性交易。次日凌晨0时24分许,一名嫖客进入该房间与尹某进行了一次性交易,并支付了500元嫖资。凌晨2时21分许,嫖客张某根据林某的安排来到该房间,与尹某谈好以1300元的价格包夜及“双飞”。由张某的朋友白某向林某微信转账了1300元嫖资,林某扣除了500元提成后将剩余800元转给了尹某。后尹某微信联系同在该酒店卖淫的龙某前来服务,双方脱了衣服准备开始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3月26日21时35分许,卖淫女龙某根据被告人林某的安排入住某酒店某房。21时44分许,一名嫖客进入该房间与龙某进行了一次性交易,并支付了600元嫖资(龙某将300元提成转账给了被告人邓某)。22时50分许,一名嫖客进入该房间,但未选中龙某,二人未进行性交易。23时21分许,一名嫖客进入该房间与龙某进行了一次性交易,并支付了900元嫖资(龙某将400元提成转账给了邓某)。次日凌晨2时20分许,嫖客白某根据林某的安排来到该房间,但二人未进行性交易,后白某离开。
2019年5月8日,民警在深圳市某区抓获被告人林某;5月9日在深圳市某区某休闲会所抓获被告人邓某。
 
一审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1)本案现场仅抓获两名卖淫女,关于卖淫女“73号”等其他几名卖淫女系在被告人林某、邓某安排下卖淫的指控,被告人从未供认;仅有证人龙某、尹某与“73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且该聊天记录中亦未明确“73号”是否在林某等人安排下卖淫;证人龙某等人现无法联系,“73号”及其他几名卖淫女亦未到案,无法核实“73号”等人是否在林某安排下卖淫;涉案酒店亦未查询到“73号”的相关记录,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指控“73号”等其他几名卖淫女接受林某、邓某安排卖淫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本案公诉机关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卖淫女的组织性、控制性表现在哪些方面,本案中卖淫女子来去自由,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邓某犯组织卖淫罪名的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不当,依法予以改变定性。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林某、邓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邓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法院意见
林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驳回其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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