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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内曾因走私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深圳法院判决书案例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5-10 点击:0
 
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龙某系短期多次往返旅客。龙某因走私,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2月29日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6月11日,龙某以藏匿方式携带琥珀原石l.038千克,驾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经计核,本次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8.83元。2019年6月17日,龙某经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因走私被处以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再次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出示了证据:1.物证:涉案走私货物及扣押决定书;2.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检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查验记录及出入境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计核证明书。
 
被告辩解: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一致。
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海关管理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并对其走私货物应当依法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琥珀原石1.038千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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