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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华夏幸福及子公司票据案件 持票人是否可以不起诉华夏只起诉其他票据债务人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25 点击:0

今年年初,因华夏幸福及下属子公司票据违约危机爆发,众多持票人纷纷踏上了维权之路。之后有消息称有关华夏幸福的票据案子由廊坊中院集中管辖。
那么为了避免被移送,持票人不起诉华夏幸福及下属子公司,而只起诉其他票据债务人,来规避被集中管辖呢,下面和票据律师网一起了解一下以下案例: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3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为1412元),本息合计为30141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合法持有编号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南京裕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3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现该票据无法兑付,原告有权向票据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公司辩称,依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在承兑人拒绝承兑后,享有向前手的追偿权。现依据原告所述,诉争票据尚在承兑过程中,并未拒付,故原告不享有向前手包括被告在内进行追偿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公司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2020年1月16日,南京裕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收款人为张某公司,票面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承兑人为南京裕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该票据于2020年1月20日由张某公司背书转让于丁某公司,2020年2月27日由丁某公司背书转让于林某公司。
2020年12月28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向南京裕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提示付款,该汇票状态至今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南京裕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2月,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发布关于下属子公司部分债务未能如期偿还的公告。
 
法院认为: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案涉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向承兑人南京裕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对案涉汇票一直不予签收,亦未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承兑人该行为应视为在收到汇票提示付款后拒绝付款行为。同时结合与南京裕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关联的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状况,本院认为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条件已经具备,可以向汇票背书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白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公司、白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可知,持票人是可以选择不起诉华夏幸福及下属子公司,而只起诉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持票人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一并行使追索权,也可选择其中部分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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