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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为“借新还旧”类借款提供担保被判连带担责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3-17 点击:0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担保人孙某、钱某明知案涉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仍提供担保,法院以其对担保用途明知为由,判令主债务人彭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剩余借款本金82620元及利息、罚息;担保人孙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3月18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彭某、孙某、钱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2%,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上述借款由被告孙某、钱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彭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孙某、钱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签订上述合同后,某银行依约向彭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后彭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双方由此涉诉。  
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20万元贷款,但彭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彭某返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截至起诉时,彭某尚欠原告本金8262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668.36元,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证人孙某、钱某是否明知用途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某银行提供2020年度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孙某、钱某亦认可其明知涉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现孙某、钱某明知涉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依法应当对彭某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来源:西湖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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