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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使公司遭受税收滞纳金和罚款的,公司可否请求其承担责任?

作者: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5-31 点击:0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使公司遭受税收滞纳金和罚款的,公司可否请求其承担责任?

可以。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该行为,系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其本身也不存在因此而获得的收益,因此不能对其适用归入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偷税漏税高管仅对惩罚性款项担责

原告:章某等 11 人

被告:黄某

第三人:科达经营部

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第三人损失 30,578.72 元。

争议焦点:

1.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能否提起派生诉讼。2. 第三人违反经营损失的税务损失包括哪些?第一,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成本、将应付款转入营业外收入而补征的税款是否属于第三人的损失;第二,对于第三人原能够享受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所得税额无法返还金额、税收滞纳金及罚款,被告是否均应赔偿。

 

基本案情:

 

第三人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与被告均系第三人企业股东,被告于 1997 年至 1999 年 9 月期间担任经理,企业改制后担任董事长。

 

在 1997 年至 1998 年期间,被告以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成本、应付款转入营业外收入等方式套取现金,作为企业小金库,被上海市税务局静安分局处罚。其中虚开发票补税 3987.69 元,虚列成本补征所得税 10,659 元,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转营业外收入补征所得税 14,050.05 元,缴纳补税滞纳金 2869.67 元,虚开发票罚款 3000 元。

原告诉称:

在 1997 年至 1998 年期间,被告侵占第三人资金,通过虚假进货、虚列成本、提高进货价格,以应付款名义提取现金,余款挪做小金库,共计 8 万多元。上海市静安区地方税务局稽查中队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开出 4 张处罚单,其中一张为补缴增值税 3987.69 元,系第三人应纳税额,不作为第三人损失。第三人作为享受静安区政府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的企业,因被告违法经营导致其余三张税单的税款 24,709.05 元(10,659 元+14,050.05 元)无法返还,并被处滞纳金及罚款共 5869.67 元。这些处罚是第三人额外的、不应发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1. 被告从未实施侵占行为,当然未因此造成企业或股东损失。原告举证的编号为 5178937 的税单明白无误地写着是企业所得税,而企业缴纳所得税是履行应尽义务,并非第三人的损失;2. 对于 24,709.05 元所得税的返还问题,被告认为能否返税,应由第三人领导与税务机关交涉,并取决于税务机关是否准予退税的决定,不构成第三人损失,而且被告在担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并未收到有关第三人税收优惠的任何文件;3. 关于增值税的滞罚款,税收缴款书未明确是哪一笔税收的滞罚;4. 原告只能为自身的损失主张权利,原告作为股东不能主张企业的损失,股东不享有索赔的权利。

第三人述称:

被告非法经营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滞纳金及罚款也是被告违法经营导致的。

一审认为:

1. 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在企业利益受到损害,且企业又企业损失,以保护企业利益不受侵犯。故原告起诉是股东派生诉讼。2. 作为第三人董事长,被告在任职期间损害了公司利益,应赔偿损失。被告作为企业董事长,在其任职期间由于违法行为造成企业损失,应对企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列成本及将应付款转入营业外收入,被税务机关处罚,其中罚款 3000 元、缴纳滞纳金 2869.67 元,该两笔费用系企业的额外支出,应作为企业损失。至于被告辩称借款收益与滞纳金冲抵,法院认为,企业收益理应归企业所有,与滞纳金的支出属不同的性质,不存在相互冲抵问题,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至于补税款 24,709.05 元系企业应缴纳的税款,由于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享有返税政策的依据,故原告称该笔税款系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1. 被告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 5869.67 元;2.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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